(2015)通民初字第2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与PETER HUW JONES(中文名吴品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PETERHUWJONES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340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路果园北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彦,总园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辉,女。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ETERHUWJONES(中文名吴品忠),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英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PETERHUWJONES之妻)。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PETERHUWJONES(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辉、李欣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打算离职,但其未出示书面辞职报告,并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至今未上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岗,被告置之不理并至第三方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5号裁决书,要求不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4日期间工资2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教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25日。经核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7月,被告于2015年9月至案外单位工作。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4日期间工资2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2015年12月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4日期间工资23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勤至2015年8月27日,且被告在2015年8月请事假7.5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考勤汇总表(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勤至2015年9月4日,原告拖欠其工资18912元未付。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5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出勤至2015年8月27日且当月请事假7.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数额为1891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至案外单位工作,原告亦停发其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未对仲裁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支付被告PETERHUWJONES(中文名吴品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淘乐思艺术幼儿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