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关松与戴敏、陈楚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敏,邹关松,陈楚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敏,男,蒙古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楚姗,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戴敏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关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审被告:陈楚姗,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戴敏因与被上诉人邹关松、原审被告陈楚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戴敏以生产、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戴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在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戴敏今借到邹关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上述款项本人已经收到。此借款及利息可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内的任何一方全额还款,如违约按借款额5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借据)如产生纠纷,借据订立地法院管辖。本借据与2014年3月22日立于河源市源城区。”借款人签名是戴敏,担保人签名是廖镜溪和何忠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戴敏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共计75000元。归还现金60000元、港币25000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到程雄辉账户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戴敏转账75000元、现金60000元、港币25000元,但认为75000元是偿还廖镜溪所借款项,因为此借款被告戴敏是担保人,关于偿还港币25000元及60000元现金以及划到程雄辉账户上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认为,被告戴敏向原告邹关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戴敏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账的75000元、现金60000元、港币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000元),应予以抵减,原告认为被告戴敏偿还的的款项是还另外一笔借款,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被告戴敏所归还的一笔50000元,收款人是程雄辉,不能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戴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法院确认被告戴敏仍欠原告为:200000元-75000元-60000元-20000元=45000元。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50%支付,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戴敏与被告陈楚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邹关松要求被告陈楚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楚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依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戴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关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楚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戴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向程雄辉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通过短信将程雄辉名下的银行账户告知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向程雄辉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程雄辉转账是其他用途,仅以不认识程雄辉为由提高效率不支持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邹关松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给程雄辉的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戴敏向被上诉人邹关松借款2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敏向案外人程雄辉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即是否用于偿还被上诉人邹关松的借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戴敏提供手机信息、转账单证实其曾向案外人程雄辉转账5万元,但上诉人戴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项是用于代为偿还被上诉人邹关松的借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敏要求扣减此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戴敏负担。上诉人戴敏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27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