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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军、蒋俊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军,蒋俊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8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该行职工。被告:张学军。被告:蒋俊琪。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军、蒋俊琪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学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总额人民币39819.19元(其中本金16058.15元,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619.14元、滞纳金19141.9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蒋俊琪对张学军上述债务负���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蒋俊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学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058.15元及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918.96元、滞纳金21132.8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学军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蒋俊琪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学军使用上述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2010年7月9日,被告张学军领取了前述信用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张学军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058.15元及利息4918.96元、滞纳金21132.86元,被告蒋俊琪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058.15元及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4918.96元、滞纳金21132.8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蒋俊琪对上述款项承���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俊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学军、蒋俊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