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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四郎达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39号罪犯四郎达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阿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四郎达吉犯抢劫罪,判处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四郎达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2月16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四郎达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1年1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四郎达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四郎达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四郎达吉减去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8年1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