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家中藏有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交代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了甲基苯丙胺毒品1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王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持有甲基苯丙胺10.1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