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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盗窃洪湖市曹市镇东荆河堤附近的向新村村民周某的一头耕牛。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1832元。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洪湖市曹市镇东荆河堤附近的向新村,将村民周红玉的一头耕牛盗走,并连夜将耕牛赶到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路段附近一废旧房屋内。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牵着耕牛在曹市镇东荆河堤被村民发现抓获并报警。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18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被盗耕牛的照片、作案工具手电筒的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何某、谭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5.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定 振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