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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60号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学文化,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M3BP**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途经道县营江乡八宝山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配合民警进行抽血检验。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5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体明的证言、查获经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星照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配合民警调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德;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