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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鸿兴与张久龙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鸿兴,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20号原告梁鸿兴,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久云,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燕军,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兴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梁鸿兴与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久龙、张久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鸿兴的委托代理人吴进军、被告王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鸿兴诉称,2015年4月29日,王建新、谢海燕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并给原告书写借条,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提供担保,共同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建新、谢海燕不知去向,四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并要求利息给付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兴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建新、谢海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给原告还钱,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建新与谢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因王建新、谢海燕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及王兴强提供担保,向原告梁鸿兴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王建新、谢海燕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梁鸿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以担保人身份与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一份,该借款协议承诺载明:“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自愿借到壹拾万元现金¥100000.00元整,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以借条为凭。并由担保人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自愿担保自借款至此项借款还清完毕,此款借用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5月28日。到期借款人必须还清此借款。所借现金还款时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实物抵作现金还款。还款时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没有任何理由和狡辩拒付此借款,借款人若不按约定还清借款发生纠纷由甘州区法院依法裁决处理,并由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每天自愿承担5%利息,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债权人为保证借款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承诺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即已约向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出借现金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未能向原告偿付该借款,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梁鸿兴的委托���理人吴进军、被告王兴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附借款协议承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梁鸿兴借款,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梁鸿兴与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向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出借现金100000元后,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即按时向原告梁鸿兴偿付借款,但其未能依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及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承诺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梁鸿兴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由于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故在债务人王建新、谢海燕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的保���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约定有“自愿担保此借款至此项借款还清完毕”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兴强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给原告还钱,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该笔借款支付利息,但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若不按约定还清借款,由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每天自愿承担5%利息”,因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及担保人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借款人王建新、谢海燕及担保人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利随本清,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息的起始时间不合理,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即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梁鸿兴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新、谢海燕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梁鸿兴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梁鸿兴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新、谢海燕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陈燕军、王兴强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铭林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