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丁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告丁某在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15000元。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经营化料,被告丁某和张某、张智惠合伙经营无极县华龙皮革厂,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与张某、张智惠购买原告化料合款55080元,后张某、张智惠向原告支付货款31556元,尚欠13524元。丁某系合伙人之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化料款13524元。被告丁某没有进行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料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货单24张、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该厂共欠原告化料款55080元;张智惠、张某偿还了31556元,尚欠13524元。被告没有进行质证。2、丁某和其妻子绳丽丽签名的收货单、张智惠与丁某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丁某与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被告没有进行质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丁某与张智惠、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欠原告的货款,张某、张志惠按70%偿还31556元。被告没有进行质证。4、证人无极县华龙皮革厂会计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张智惠、张某合伙经营无极县华龙皮革厂,该厂被告技术入股占30%股份,张某和张智惠占70%股份。被告没有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无极县华龙皮革厂多次购买原告化料,共计货款55080元,该厂会计卢某和被告及其妻绳丽丽在送货单上签���。当时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45080元,后张某、张智惠按70%向原告支付货款31556元,尚欠135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提供了丁某和其妻子绳丽丽签名的收货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张某、张智惠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与张某、张智慧合伙开办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080元,张某、张智惠偿还原告31556元,尚欠13524元,有该厂会计卢某和被告及其妻绳丽丽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极县华龙皮革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以合伙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欠原告的款属于被告与张某、张智惠的个人合伙所欠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某、张智惠偿还了原告部分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化��款13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