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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蒋运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运柱,宋彦昌,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张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运柱,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彦昌,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法定代表人宋彦昌。原审被告张立慧,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运柱、原审被告宋彦昌、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栾公司)、张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蒋运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宋彦昌向蒋运柱借款18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中太公司、中栾公司、张立慧为担保人。但原审四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蒋运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彦昌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中太公司、中栾公司、张立慧送达起诉状后,中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中太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中太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上述二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蒋运柱选择由中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太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蒋运柱对于中太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蒋运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蒋运柱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中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中太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栋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