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现住……。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贵AX****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经黔灵山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黔灵山路靠近贵遵高速入口匝道时,将正在路边施工的被害人王某某军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陈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发生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