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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卢玉生与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卢玉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裴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玉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上诉人卢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7日,卢玉生(承包方)与富兴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建筑面积为3932平方米;2、施工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3、承包方式为主体劳务大清包;4、承包内容,办公楼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全部施工,含内外粉及水,消防安装等;5、发包方对承包方实行固定价承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人民币结算,此价格包括承包方用于本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劳动保护,相关福利,应得利润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范围。本工程建筑面积为3932平方米,总价为589800元;6、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一层盖板后10日内按实际工程量75%支付,以此类推。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后1个月内扣除2%质保金后支付,质保金待保修期半年后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签字后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卢玉生便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方卢玉生在承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其操作失误造成了工程质量的下降和工期的严重延长,给发包方宋坚持及业主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尽快完成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经多次协商,承包方向发包方及业主保证在2013年3月17日之前全部保质保量完成该宿舍楼的所有工程。如果承包方没有按照保证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任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建该工程所剩余的承包款69800元作为对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补偿”。庭审中,卢玉生称“该份《补充协议》签订时,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之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0元。至于卢玉生已完成多少工程量、富兴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还下欠多少工程款,卢玉生并不清楚”。富兴公司对卢玉生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卢玉生继续进行施工。2013年3月9日,富兴公司向下发《通知》一份,载明“由于富兴建材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方卢玉生在施工期间屡次违反双方所签订协议,其手下施工人员多次与公司总经理发生冲突。施工中工程质量无法保证,一再拖延工程进度,公司多次对其指出并勒令其整改,但却屡教不改,其行为已经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经过公司商定特对其做如下处理:解除与卢玉生所签的《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协议,因其屡次违反协议中有关条款,情节严重,对其罚款2万元,并保留对其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庭审中,卢玉生称:“该份《通知》下发后,卢玉生一直施工至2013年3月13日才被迫离场。卢玉生离场后,富兴公司将下余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交由案外人邵学东进行施工,工程款20000元”。富兴公司则认为卢玉生离场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9日。对下余工程交由邵学东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卢玉生施工期间,双方未进行结算。另查明,1、原告陈述其请求数额49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截止2013年2月5日,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加上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0元。卢玉生被迫离场后,富兴公司将卢玉生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工程款为20000元。故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的工程款数额为49800元(69800元-20000元)。2、庭审中,富兴公司提交一份收据,载明:“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内容为今收到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裴付荣付职工宿舍楼工时费、承包费现金壹拾万元整;附注:部分未扣;收款人卢玉生,2013.2.7”。富兴公司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加上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0元,但后来富兴公司又在2013年2月7日向卢玉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已实际付超30200元,由于存在部分款未扣除问题,故富兴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整。卢玉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收据的来源是,当时富兴公司给卢玉生说,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向卢玉生支付之前所欠的工程款,卢玉生为了要工程款,所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后,富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卢玉生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该款系富兴公司拖欠卢玉生之前的工程款,不包括《补充协议》中载明的69800元。且当时卢玉生并未施工完毕,在签订《补充协议》两天后,富兴公司就将下欠卢玉生的工程款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全部支付完毕且付超,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卢玉生与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富兴公司将承建的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的主体劳务部分分包给卢玉生进行施工,卢玉生与富兴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卢玉生未取得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故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数额,1、本案中,卢玉生提交一份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承包方没有按照保证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任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建该工程所剩余的承包款69800元作为对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补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承包款69800元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另一部分为卢玉生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卢玉生继续进行施工。2013年3月9日,富兴公司向卢玉生下发《通知》,解除与卢玉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卢玉生于2013年3月13日离开工地。后富兴公司将卢玉生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交由案外人邵学东施工完毕,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卢玉生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已实际不再履行,即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已实际解除。3、关于富兴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7日的收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加上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0元;2013年2月7日,卢玉生收到富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3月9月,富兴公司下发解除通知;2013年3月15日,卢玉生离开工地;卢玉生离开工地后,富兴公司将卢玉生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交由案外人邵学东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2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虽然富兴公司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晚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2013年2月5日,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天后且在卢玉生没有将下余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富兴公司就将已欠工程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支付完毕且付超,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卢玉生在庭审中称“当时被告给原告说,如果不签订《补充协议》,就不向其支付之前所欠的工程款,其为了要工程款,所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后,富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卢玉生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该款系富兴公司拖欠卢玉生之前的工程款,不包括《补充协议》中载明的69800元”,卢玉生的该项解释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中常用的付款方式相符,比较符合常理,对此予以采信。故富兴公司以该份收据为依据主张已向卢玉生付超工程款,不予采信。综上,卢玉生撤离工地后,富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及时与卢玉生进行结算,但富兴公司至今未与卢玉生进行结算;诉讼中,富兴公司主张卢玉生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玉生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现卢玉生自认下余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0元,并持欠条要求富兴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9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卢玉生请求富兴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至款清之止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玉生支付下欠工程款4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向卢玉生支付了10万元,已付超了工程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玉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玉生与富兴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为凭,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富兴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向卢玉生支付了10万元,已付超了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补充协议载明富兴公司下欠卢玉生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加上卢玉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69800元的内容不持异议,虽然该协议签署于2013年2月5日,而卢玉生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富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但此时卢玉生尚未将下余工程施工完毕,富兴公司就将已欠工程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支付完毕并且超额支付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相符,亦不符合常理,且富兴公司对其为何付超工程款的两次庭审解释有矛盾,原审庭审中富兴公司称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而富兴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超额支付是因为免除对卢玉生的罚款。故原判认定卢玉生主张富兴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富兴公司拖欠其之前的工程款,不是支付补充协议中载明的69800元更为可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富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富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