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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8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对原告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在2015年9月22日晚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离家出走,此后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外债3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辫称:我同意离婚,孩子他抚育我也同意,但是我不承担抚育费,我没有钱,就想净身出户。3万元的外债是没有的事。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子女抚育费?二、家庭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鹿某某房租15000元,被告否认因鹿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当时说不要钱。2、买电脑欠2000元,欠王某甲2000元,欠李某某2000元欠卫生所943元。被告承认欠李某某2000元和卫生所943元,其余不存在。3、原告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否认,称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先行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后于2015年4月22日补办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因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抚育子女,但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育,原告要求抚育子女,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同意原告抚育子女,但不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139.82元,故被告每年应承担子女抚育费为41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四轮车车斗,没有存款,外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为3000余元。被告主动放弃财产分割,也不承担外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可以不分割财产或少分割,因被告主动放弃财产分割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故财产归原告所有,外债由原告偿还。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育,被告赵某某于每年3月1日给付子女抚育费4100元。三、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外债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