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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坤与被告俞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坤,俞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645号原告金永坤,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委托代理人程泽。被告俞明海,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委托代理人周畅。原告金永坤与被告俞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泽、被告俞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坤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将价值50余万元的韩国领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以其两处房产作为履行协议的担保。协议中写明:卖出后即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协议双方签字时领带全部交付被告。但至今已10多年过去,被告一直不予付款,因原告常年在韩国打工,在此期间名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均以没有卖出为由,推托不还。2015年6月,原告回国并在朋友的帮助下找到被告。被告称货在库房可以让原告取回,并同意给原告3万元补偿了结此事。当原告借好库房准备取回货物时,被告却既不退还货物又不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明海辩称,原告自2003年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是属于被告替原告代卖此货,将货卖出后将货款给原告,为了给货物进行担保,被告用自己开发的房屋两处作为抵押起了担保作用,被告接到货以后,一直存储于第三方,一直没有卖出,被告卖不出货物时,找原告将货物退回,因原告到国外工作,一直无法联系,起诉前原被告见面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货物拉回,被告也同意给3万元补偿,因为该货至今没有卖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常年在韩国工作,并且明确双方协商将货物拉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是代为卖货,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并且货物也没有卖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时是2003年签订,所以时间也很长,原告称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的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原告都清楚,不存在长期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坤与被告俞明海系亲戚关系。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由原告将自有的价值25万元、共315箱领带转卖给被告,被告将领带卖出后将25万元货款给付原告。同时,被告以其两处房屋作为抵押,约定不给货款时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卖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一份、证人崔明宝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均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基于该份协议所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原告之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前者,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价值25万元的领带转卖给被告,被告则将两处房屋作为抵押,以此担保日后给付货款。而“转卖”即为卖给被告,无法体现出“代卖”的意思表示,从对“转卖”一词的理解以及被告将房产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由被告代原告出售领带,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25万元领带后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在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将领带卖出后将货款一并交给原告,至于被告何时能够卖出货物本身即为不确定,而被告自认货物原封未动,至今已十余年,显然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去销售货物,无法卖出时亦未积极向原告返还货物,反而系消极地阻却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以此抗辩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货物是否卖出不应当作为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永坤货款人民币25万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俞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