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35号原告田某,女。被告尚某,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经人介绍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尚某甲。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患病不关心也不给予治疗,原告便于2014年7月份外出居住娘家。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田某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患病后被告给其治疗好转后外出居住娘家不归,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雇佣保姆费用,并要求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患有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治疗好转,于2014年7月份外出居住娘家治疗,期间回家未见被告故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为原告看病发生争执,但双方只要为孩子利益着想,相互能够理解忍让且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与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