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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35号原告田某,女。被告尚某,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经人介绍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尚某甲。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患病不关心也不给予治疗,原告便于2014年7月份外出居住娘家。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田某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患病后被告给其治疗好转后外出居住娘家不归,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雇佣保姆费用,并要求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患有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治疗好转,于2014年7月份外出居住娘家治疗,期间回家未见被告故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为原告看病发生争执,但双方只要为孩子利益着想,相互能够理解忍让且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与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