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村川悦饭店内,被告人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赵×酒后拒不配合工作,对民警郭×、吕×进行辱骂,后在被带离现场时将民警郭×打伤,造成郭×下唇内侧粘膜擦伤、右手第一掌骨背侧红肿。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3日,被告人赵×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吕×、隗×、段×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通录像、监控录像,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