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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与蒋福友、蒋承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蒋福友,蒋承跃,蒋小夺,蒋承洪,蒋林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铁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福友,农民。被告蒋承跃,农民。被告蒋小夺(曾用名蒋福发),农民。被告蒋承洪,农民。被告蒋林荣,农民。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小夺、蒋承洪、蒋林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原告第六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铁生、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林荣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征收了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对门岭果园,并对该果园的土地和青苗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共计159507.9元,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同意将该款按全体村民人数分配。但原告村民代表,村民小组干部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补偿款时,五被告认为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用及附属物补偿费归果园承包人即五被告所有,致使原告无法领取上述款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湘桂铁路扩能改造修建便道征收的土地而支付的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9507.9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蒋林荣的声明,拟证明被告蒋林荣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本案一切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征收土地的补偿清单,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具体数额。3、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证明村集体已作出决议,即对该补偿款按本村现有人口分配的事实;4、关于高速铁路征地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公示,证明被告租赁地即被征收地是村集体现有果园,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事实,同时也应证原告村集体已将本案的补偿款作出分配决议;5、村民小组1986年账目登记簿1页,证明争执地以前是果园,该地补偿款全部应归原告;6、全体村民及村委证明,证明争执地原来是原告的果园,双方签订了《滕家湾村对门岭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20年,土地征收时合同已期满,依合同约定期满后果园归队,所得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原告;7、公告,证明原告村民小组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通过,即该争执的所有补偿费用归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争执土地补偿款等所涉及的土地在征收时已满期,按合同约定,该果园涉及的一切补偿款归村民小组所有;8、调查笔录,证明承包地原来是果园,承包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一切补偿款归村民小组所有;9、村委证明(2014年10月8日),证明1988年原任原告村民小组队干人员,应证蒋建敏调查笔录的真实性;10、腾家湾李子园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该果园已由原告收回并将小部分土地转让,是现有果园,所有补偿款归原告;11、滕家湾村双巴旦果园承包合同1份、滕家湾村小路口果园承包合同1份,证明争执地为果园,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与这两份合同一致,所有补偿款归原告;12、全政发(2009)9号、全政发(2009)29号全州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青苗及附属物补偿的数额;13、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建设指挥部证明1份,证明土地补偿的多少;14、2014年8月27日永岁乡政府财务室出据单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各项具体分布计算表,证明补偿金额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各是多少;15、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全州段征收对门岭果园场土地补偿结算账目单、收条、欠条各1份,证明部分被告蒋承跃、蒋承洪、蒋福发已将另一案的土地补偿款归还原告,应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16、滕家湾村委证明(2016年元月7日)。证明2009年蒋福友是村民小组组长,组干是蒋承跃、蒋林荣,应证果园当年本应按合同收回集体,但因被告本人是队干,以致无法收回。17、蒋建敏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证明争执土地原是果园,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五被告辩称,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福发、蒋承洪、蒋林荣于1987年左右承包了原告所有的有零星几棵果树的对门岭荒地,当时原告考虑到该荒地开发难度大,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内前10年不收取承包费,待被告开发10年后每年收取100元的承包费,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被告承包了上述荒地后,经多年开垦培育,将承包荒地开发成了成熟的果园。2011年8月,湘桂铁路扩能改造修建便道时,征收了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福发、蒋承洪种植的部分果园,土地补偿费按二类或三类果园地补偿标准补偿,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各自种植的果树和农作物种类及数量补偿,因此,土地补偿增值部分的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应由被告所有。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现金收据凭单两份,证明2000年、2001年被告蒋林荣、蒋承跃向村集体缴纳果园承包费的事实;2、证人梁某、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蒋福友承包的事实,当时该土地是荒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1不能证明一切补偿款归原告;五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3、4没有原告村民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五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五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8、17有异议,本院认为蒋建敏讲的承包地原有果树,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佐据,不予采信;证据9、11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五被告对证据10虽然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是真实的,予以采信;五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5结算帐目单有异议,对收条、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帐目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采信,收条、欠条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6五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梁某、唐某证明的被告承包的事实及梁某证明1988年前种有李子树的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小夺、蒋承洪、蒋林荣系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村民。1988年,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将种植有果树的对门岭果园承包给被告蒋福友承包经营,后被告蒋福友将承包的部分果园转包给被告蒋承跃、蒋小夺、蒋承洪、蒋林荣。2011年8月,湘桂铁路扩能改造修建便道时,征收了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小夺、蒋承洪承包的属原告所有的对门岭果园的部分土地,并对土地、青苗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为二类果园每亩补偿款为36850元,其中:土地补偿为22110元/亩,安置补偿为14740元/亩;三类果园补偿款为2975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为17850元/亩,安置补偿为11900元/亩。被告蒋福友被征收的土地共1.53亩,其中二类果园为0.819亩,三类果园为0.711亩。其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为:1、二类果园土地补偿费22110元/亩×0.819亩=18108.09元,安置费14740元/亩×0.819亩=12072.06元,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079.8元;2、三类果园土地补偿费17850元/亩×0.711亩=12691.36元,安置费11900元/亩×0.711=8460.9元,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711元,以上共计55123.2元。因被告蒋承跃承包土地中0.582亩在征收时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被告蒋承跃被征收的土地共1.145亩,补偿款为:土地补偿费22110元/亩×1.145=25315.95元,安置费为14740元/亩×1.145=16877.3元,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122元,共计46315.25元。被告蒋承洪被征收的土地0.873亩,属二类果园,补偿款为:土地补偿费22110元/亩×0.873=19302.03元,安置费14740元/亩×0.873=12868.02元,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746元,合计33916.05元。被告蒋小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0.632亩,属二类果园,补偿款为:土地补偿费22110元/亩×0.632亩=13973.52元,14740元/亩×0.632亩=9315.68元,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264元,合计24553.2元。上述款项共计159907.9元,其中400元已领取,余款159507.9元。被告蒋林荣承包的果园不在本次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对门岭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二十年期限及到期后果树的归属,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或有力的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视为不定期的承包。在土地被征收前,五被告一直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后,五被告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原告在承包前土地上是有零星果树的果园,应视为三类果园。由于被告的付出,有些果园被改良成二类果园,在补偿时国家按二类果园进行补偿,对于增值部分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告作为土地所有者,永久失去这部分土地,分配时占60%,被告占40%。安置补助费全部归原告所有,二类果园的青苗费归被告,三类果园的青苗费归原告。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蒋福友分占的份额是[(22110元/亩×0.819亩)-(17850元/亩×0.819亩)]×40%+3079.8元=4475.4元;蒋承跃分占的份额是[(22110元/亩×1.145亩)-(17850元/亩×1.145亩)]×40%+4122元=6073元;蒋承洪分占[(22110元/亩×0.873亩)-(17850元/亩×0.873亩)]×40%+1746元=3233.6元;蒋小夺分占[(22110元/亩×0.632亩)-(17850元/亩×0.632亩)]×40%+1264元=23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2011年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对门岭果园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59507.9元,其中原告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第六村民小组分占143385元,被告蒋福友分占4475.4元,被告蒋承跃分占6073元,被告蒋承洪分占3233.6元,被告蒋小夺分占2340.9元。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负担1745元,被告蒋福友、蒋承跃、蒋承洪、蒋小夺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王本桢审判员  周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