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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孟庆来与王云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来,王云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孟庆来,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负责人:张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孟庆来与被告王云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来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王云国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紫草坞路段时,与同向孟庆来骑行的三轮电动车挂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孟庆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王云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停车状态)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国承担与原告孟庆来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刘明伟承担与王云国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余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拾级,Ia值10%。经查,冀B×××××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系王云国,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4947.65元(包括住院费78549.17元,门诊费4382.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21766.8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080元(包括车损98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合计183108.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冀B×××××号车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出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认证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为王云国,我司同意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及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将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应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对账单。若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应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费用不得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家人护理的,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时间应与就医时间吻合。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以确定户籍性质,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应优先由交强险赔付,我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应提供电动车购置发票、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法医鉴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国未答辩,庭后向法院提交孟庆来收条及护理费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请护工开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王云国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路段时,与同向孟庆来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孟庆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王云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车(停车状态)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国承担与孟庆来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刘明伟承担与王云国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孟庆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左侧椎弓骨折;胸10椎板骨折;胸11双侧椎弓骨折;双侧11左侧9、12右侧2、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肺下叶膨胀不良;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内外侧支持带部分撕裂;左膝髌韧带扭伤;左膝关节积液髌骨骨挫伤;外伤性头痛;前额左膝右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云国雇佣的护工护理61天,由原告家属护理31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孟庆来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为980元,支出认证费100元。被告王云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55.78元。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王云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该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家庭住址,本院支持800元。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孟庆来年龄为61岁,但结合社会现状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及原告家属护理情况,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同行业标准87.80元/天计算。原告孟庆来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给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孟庆来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487.43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护理费8077.60元(87.80/天×92天)、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7092.96元(42.22元/天×168天)、残疾赔偿金36669.60元(10186元/年×18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980元、认证费100元,合计150547.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庆来的损失,原告孟庆来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6487.43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合计90327.43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孟庆来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077.6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误工费7092.96元、残疾赔偿金366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740.16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孟庆来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损980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下2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孟庆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827.43元(150547.59元-10000元-57740.16-980元)应由被告王云国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王云国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云国垫付的医疗费46555.78元及61天护理费即5355.80元,合计51911.58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来交通事故损失6872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来交通事故损失81827.43元,其中赔偿原告孟庆来29915.85元,赔偿被告王云国5191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孟庆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