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平、李林,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刘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以投资为由,承诺支付1.5分至2.5分不等的月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向王某、虞某、孙某、汪某、倪某、邬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黄某、吴某等十余人借款共计人民币961万元,再以高息出借给他人。案发前,XXX已归还本金37万元,支付利息87万余元,尚有924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24日,X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XXX违法所得。XXX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XXX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吸收资金对象部分是其亲友,而非不特定社会公众;原判未认定XXX归还吴某20万元本金事实不当,XXX借周某的10万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犯罪;XXX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失,原判根据XXX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提出,X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应认定为1100余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61万元,XXX向周某夫妇共计借款250万元,案发前周某夫妇通过对其中240万元提起诉讼后追回90余万元,尚有140余万元未能清偿,该事实均发生在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亦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XXX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孙某、虞某、汪某、倪某、邬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黄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苗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借条,调查笔录,银行交易凭证、交易回执、账户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情况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1)XXX以投资为由向包括其亲友在内的他人宣传其承诺借款后支付一定利息,向十多人借款共计961万元,再将吸收资金高息转借他人牟利。XXX并非将集资范围仅限定于亲友,其对非法吸收资金对象的范围事前、事中均未加以限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XXX向吴某、周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X归还吴某20万元的事实,原判亦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3)本案被害人并未获取超出正常范围的高额利息,辩护人称被害人有一定过失并无依据,不予采纳。(4)原判认定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XXX另向周某夫妇所借240万元资金经法院裁判,生效后部分已执行到位,且公诉机关未指控该节事实为犯罪。现继续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救济,并不影响对周某夫妇合法权益的保护。检察员建议二审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XXX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及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XXX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检察员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