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明洋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某,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阆中看守所。辩护人郑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阆中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8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某甲,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8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苟某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某,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某乙,四川省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8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9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四川省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郑某、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蔡某甲、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苟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上午,百余名民工聚集在阆中市学府花园项目部索要该项目拖欠的工资无果后,大量民工在被告人张某某、戚某的煽动下,前往开发商杨某某所有的本市南津关古镇旅游景区堵住景区大门,不准游客进出,以此方式索要工资。江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代某某在处警过程中,劝解在场的曹某某、欧某某等人要依法维权,让开通道,方便游客通行。此过程中,大量民工仍不听劝,被告人张某某、戚某还起哄、谎称“警察打人”,并煽动被告人曹某某、欧某某、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将民警代某某围住、抓扯、推搡,并强制将其挟持至市政府,以迫使政府给开发商杨某某施压,从而达到索要工资的目的。沿途引来大量市民围观,一度致七里大道、巴都大道等地交通要道堵塞,秩序混乱。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欧某某三人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戚某、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亦在接到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欧某某的家属多次上门向受伤民警代某某赔礼道歉,民警对二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社区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长时间在交通要道上对民警进行挟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戚某组织并煽动民工滋事,采取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宋某某、欧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时翻供,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能认罪,依法亦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董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戚某、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戚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欧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康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戚某、宋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欧某某、董某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欧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五、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六、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七、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