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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刘殿义、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财,刘殿义,刘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李东财,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殿义,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莹莹,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刘殿义、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义、刘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财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殿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2.1%,被告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殿义重新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因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应负责偿还该公司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68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殿义、刘莹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李东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证据一组,借据1张、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殿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2.1%,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刘殿义、刘莹莹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殿义、刘莹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殿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2.1%,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莹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63000元,被告刘殿义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原告李东财主张被告刘莹莹系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刘殿义签定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东财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李东财与被告刘殿义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该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应按月利率2.1%予以保护。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90111.1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殿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6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2015年8月11日以后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莹莹系绥芬河市金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未经清算已注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莹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义偿还原告李东财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680000元,合计1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5年8月1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其他诉讼费565.6元,合计20485.6元,由被告刘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