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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申请执行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39号申请人朱某某。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南高基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58,569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燕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云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