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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许丽琴、陈某与王晓丽、顾登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琴,陈某,王晓丽,顾登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许丽琴,居民。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许丽琴(系陈某母亲),系本案第一原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严彩霞,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居民。被告顾登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周文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丽琴、陈某与被告王晓丽、顾登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丽、顾登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琴、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7745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丽、顾登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我司认为原告本身就在预产期,不存在误工问题,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30分,在宿迁市苏3**省道74KM+584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陈学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晓丽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学克、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许丽琴、陈映秋、陈焱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丽和陈学克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许丽琴、陈映秋、陈焱旭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许丽琴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孕37±周、待产LST、胎儿宫内缺氧、外伤后,当日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女婴陈毛,后取名陈某。许丽琴后于2015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许丽琴共住院9天,其中5天由护工护理,许丽琴为此支付护工费500元,合计11798.72元。本次诉讼中,许丽琴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丽琴本次损伤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60日为宜。陈某出生后即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肝损害、肌损害、新生儿贫血,后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喂养,多晒太阳、预防感染……;门诊长期随诊体格及智力发育情况(6个月以下每月一次,6-12月每2个月一次);上级医院眼底及髋关节筛查等,陈某本次住院2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0065.4元。2015年7月8日,陈某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42元。2015年7月10日,陈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再次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体格及智力发育,继续脑康复治疗等,陈某本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184.64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2,陈某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98.8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陈某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15.55元。2015年9月1日、2日,陈某至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87.9元。2015年9月14日,陈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再次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陈某本次共住院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435.14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1日,陈某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5264.88元。2015年10月24日,陈某因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再次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饮食,预防感染,必要时下一疗程脑康复治疗。陈某本次共住院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6044.27元。2015年11月19日,陈某又因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饮食,预防感染;门诊长期随访体格及智力发育情况,陈某本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04.5元。2016年2月12日,陈某至徐州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71元。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登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许丽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许丽琴、陈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王晓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登清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许丽琴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许丽琴花费医疗费117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即使原告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作为临产的孕妇,生育孩子必然产生一笔医疗费,对于该笔生育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部分成立,如果原告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有可能顺产,对于顺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故本院结合当地医院对于顺产的收费标准,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500元,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5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时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65.69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2880元(70元/天×34天+500);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604元/月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从怀孕后并未上班,故其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1-3)项合计10061元,(3-6)项合计298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由原告许丽琴全部享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丽琴12980元(10000+298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元【(10061-10000)×6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3017元(12980+37),因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给付原告许丽琴3017元。原告陈某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776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暂支持住院期间,故营养费支持850元(10元/天×8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604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暂支持住院期间,故护理费支持5950元(70元/天×8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3)项合计49177元,(4-5)项合计74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7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506元(49177×60%),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某36956元(7450+295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丽琴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0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6956元;三、驳回原告许丽琴、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王晓丽负担232元,由二原告负担155元(原告许丽琴已预缴,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丽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