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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来孩、原告郭喜婵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魏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来孩,郭喜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魏亚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3号原告范来孩,男。原告郭喜婵,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冲,该单位员工。被告魏亚丽,女。原告范来孩、原告郭喜婵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险公司)、被告魏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范国甫,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去冲、被告魏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50分许,魏亚丽驾驶豫L621**(临)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袁集村路口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来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来孩、郭喜婵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亚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来孩、郭喜婵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来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678.45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护理费10890元;5、交通费300元;6、财���损失费120元;7、评估费1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498.45元。原告郭喜婵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624.73元;2、营养费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护理费6006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10.73元。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范来孩长期医嘱只显示到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30日没有医嘱记录,有挂床嫌疑,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范来孩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原告范来孩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4、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5、原告郭喜婵的病情较轻,住院77天不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费用。被告魏亚丽辩称:其为原告范来孩垫付了费用17678.45元、��原告郭喜婵垫付了费用14624.73元,上述费用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5年8月15日9时50分许事实及事故当事人魏亚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来孩、郭喜婵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范来孩财产损失费为12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豫L621**(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原告范来孩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骨盆(耻骨)骨折;3、腰5椎体骨折;面部、右足擦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678.45元。原告郭喜婵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重度贫血;左束支完全性传导阻滞。2014年8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10.36元。2015年10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624.73元。原告范来孩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范友予以护理,范友在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从事药品零售业。被告魏亚丽为原告范来孩垫付了费用17678.45元、为原告郭喜婵垫付了费用14624.7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范来孩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范来孩的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176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财产损失费1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0890元(44087元/年÷365元/天×90天),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范来孩的伤情,应按住院77天予以计算,因护理人员范友从事药品零售,故原告范来孩主张按卫生、社会工��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本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7182.1元(34045元/年÷365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3、原告范来孩请求交通费300元,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本院计算200元为宜。以上应支持范来孩的费用共计28560.55元,本院已对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提出合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郭喜婵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6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护理费6006元(78元/天×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喜婵请求交通费300元,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及其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本院计算200元为宜。原告郭喜婵应支持的损失共计23190元,对��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提出因其伤情病情较轻不应支持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621**(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来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来孩护理费、交通费7382.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婵护理费、交通费62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来孩财产损失费、施救费32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范来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758.45元及原告郭喜婵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704.73元,因被��魏亚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100元,被告魏亚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来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救费共计17702.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婵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0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来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58.45元;赔偿原告郭喜婵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704.73元。三、被告魏亚丽赔偿原告范来孩评估费100元(被告魏亚丽为原告范来孩垫付的费用17678.45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范来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四、原告郭喜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亚丽为其垫付的费用14624.73元。五、驳回原告范来孩、郭喜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魏亚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士敏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