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朱志荣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朱志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特5号申请人: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兴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莉春,浙江六合(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志荣。委托代理人:楼增渭,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凯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志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第1424号仲裁裁决。申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申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兴武及委托代理人季莉春,被申请人朱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增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凯公司诉称:一、因朱志荣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朱志荣每个月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各项补助共计4500元,仲裁裁决按每月4500元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一、撤销义劳仲案字(2015)1424号仲裁裁决;二、由朱志荣承办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朱志荣答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朱志荣开始到申凯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6月6日,申凯公司辞退朱志荣。2015年7月25日,申凯公司支付朱志荣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90元。朱志荣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由申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二、由申凯公司补发2015年6月1日至6月6日工资1050元及2015年3月至5月伙食、水电补助费750元;三、由申凯公司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四、由申凯公司补发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6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142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志荣工资13179.31元、经济赔偿金8300.92元,共计21480.23元;二、驳回朱志荣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29日,申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根据申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朱志荣在仲裁中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并非是其本人的考勤记录,系伪造的。对此,朱志荣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并非其本人考勤记录并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仲裁裁决并未采信该证据,也并非依据该考勤记录作出裁决。综上,申凯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5)14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