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秦某,又名秦某某,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秦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之间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从1999年3月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也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在沟通联系着,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5日婚生一女张某甲,1990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于1988年9月5日、1990年11月9日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张某虽然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审 判 员 李晓庆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