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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419号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8963-3。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组织机构代码07278857-0。法定代表人:耿昶,总经理。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圈。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外协产品签订《江苏赛驰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圈,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9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圈。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赛驰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3*5J型钢圈,每只含税52元;每月20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5-10日前付清上个月货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到期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圈。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17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赛驰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询证函》、增值税发票11张、送货单5张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赛驰外协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圈,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917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飞驰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917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