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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春芳与杨莲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芳,杨莲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797号原告:邹春芳。委托代理人:王若愚。被告:杨莲仙。委托代理人:张智慧。原告邹春芳为与被告杨莲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若愚,被告杨莲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芳起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15年10月13日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推倒,并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后又进行两次复查,共花费医药费6377.3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36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及花费医疗费6377.31元的事实;3.病假证明书、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5.雅畈派出所出警单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冲突报警并在雅畈派出所受理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发生冲突,原告被被告推倒后受伤的事实。被告杨莲仙答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推倒原告不事实。当时被告在自己家里,且原告诉称纠纷发生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就诊记录在2015年10月15日相隔两天;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双方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也与原告诉称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不小心跌倒,不能将责任归结到被告;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郑金根因文化程度不高,派出所的笔录没有仔细阅读就签字了,经过了解其没有看到原、被告相互推来推去,故对郑金根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郑金根的询问笔录,因郑金根文化程度不高,雅畈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对其调查询问后,已将询问笔录读其听过,郑金根表示已听清楚,与其说的相符;而且,郑金根系被告的丈夫,如果被告未推过原告,郑金根不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故被告对郑金根笔录的异议与事实和情理不符,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邹春芳与被告杨莲仙系邻居。2015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丈夫郑永良因担心被告家水管里排出的水会渗到原告家的地下室,就用锄头把被告家围墙边的水沟挖掉,于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丈夫郑金根将一堆石头堆在原告家新建房屋的墙脚,原告看到后就捡了一些石头扔到被告家门口。被告从家里出来去阻拦原告,两人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因无床位,未办理住院手续),10月15日转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连门诊共花去医药费6377.31元,并花去交通费40元。2015年11月29日,金华市中医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因“脑震荡、多处挫伤”就诊,建议休息30天。本院认为:原告邹春芳与被告杨莲仙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住院时间可计算8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据实调整;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年龄情况,住院期间可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但应当按最低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纠纷发生前仍从事农业劳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7.31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96元,合计人民币9833.31元。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莲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春芳各项损失5900元。二、驳回原告邹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莲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