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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83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甲,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柏秀,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五峰县长乐坪镇月山村途中相识,半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在五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谢某某,两子女现均在长乐坪镇读初中。2005年前,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4月、10月,双方因琐事,被告打骂原告两次。2009年3月14日,被告因打骂儿子,原告劝阻,被告打骂原告。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阴历6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长达六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谢某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石门县壶瓶山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因被告打骂原告而外出,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外出六年多,两子女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吃苦不少;就算离婚,原告要补偿一个子女六年的抚养费,孩子跟谁抚养,要看原告是否有抚养能力,也要征询孩子意愿。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0年1月24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约定女到男家生活,未迁户口。原、被告婚初均在本县长乐坪镇白岩坪村生活。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01年12月1日生育一子谢某某,现二子女均在本县长乐坪镇中学就读。2009年阴历6月1日,原告张某甲外出务工,被告高某甲在家生产生活,抚养子女。原告张某甲外出后,已有六年未回家生活居住,双方联系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儿一女,婚初均在长乐坪镇生活、居住,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近年来原、被告异地生活,缺少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分、加强有效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