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晴春与张宪伟、滕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晴春,张宪伟,滕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87号原告郭晴春,女,成年,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伟,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被告滕翠梅,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系被告张宪伟之妻。原告郭晴春诉被告张宪伟、滕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晴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伟、滕翠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晴春诉称,原告郭晴春和被告张宪伟、滕翠梅夫妻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经营滨州市金政商贸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郭晴春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伟、滕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1日,经结算,张宪伟出具借款200000万元的借条;证据2、转账凭证一张,证明涉案款项原告通过赵振英的银行账户已实际分多次支付给被告;证据3、赵振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通过赵振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证据4、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宪伟、滕翠梅系夫妻关系,张宪伟的曾用名为张献伟,两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郭晴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郭晴春的合法收入。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宪伟于2011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通过赵振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张宪伟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郭晴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晴春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张宪伟/月息壹分壹厘/2015年1月11日。”另查明,被告张宪伟、滕翠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宪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回单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郭晴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宪伟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被告张宪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滕翠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郭晴春向被告张宪伟出借涉案款项时被告张宪伟、滕翠梅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宪伟与滕翠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滕翠梅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张宪伟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滕翠梅应对张宪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滕翠梅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书写“月息壹分壹厘”,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10个月共计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伟、滕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晴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宪伟、滕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