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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庆春,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义,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系被告王庆春妻子的弟弟。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王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联社诉称:被告王庆春在安广信用社贷款4笔共计11083元,分别是1995年8月28日贷款8000元,1997年3月21日贷款1383元,1997年6月3日贷款1000元,1998年3月16日贷款7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是20.1‰,11.76‰,11.76‰,10.3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1083元及利息45247.17元(算至2015年10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王庆春辩称:贷款的事实有,大安联社起诉的4笔贷款均是在1998年之前形成的,而且还款期限也均在1998年年末前。我一直没有能力偿还此笔贷款,大安联社也没有对我进行过催收,我认为大安联社直到今天才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从贷款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没有离开过。大安联社对十几年前到期的贷款不予催收,诉讼时效没有法定的终止、中断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大安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贷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在大安联社安广信用社于1995年8月28日贷款8000元,还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20.1‰;于1997年3月21日贷款1383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于1997年6月3日贷款1000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于1998年3月16日贷款1054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38‰,此笔贷款于2002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354元,尚欠本金700元。被告质证称,贷款的事实有,2002年12月13日的还款不是本人偿还的。被告王庆春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庆春于1995年8月28日在大安联社贷款8000元,还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20.1‰;于1997年3月21日贷款1383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于1997年6月3日贷款1000元,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76‰;于1998年3月16日贷款1054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1.38‰,此笔贷款于2002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354元,尚欠本金700元。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有详细约定,应认定被告王庆春在原告大安联社处借款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庆春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1997年3月21、1997年6月3日、1998年3月16日贷款,其中1998年3月16日的贷款于2002年12月13日偿还了本金354元。大安联社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称曾多次派信贷员王星星去王庆春住所催要贷款,王庆春均以年龄大,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贷款。但大安联社未向本院提供催款通知书等催收证据以证实自己曾向王庆春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大安联社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大安联社在借款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王庆春主张过权利,大安联社要求王庆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