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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瑛诉被告王海清、张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王海清,张永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张瑛,女,生于1958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清,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被告张永花,女��生于1968年12月29日。原告张瑛与被告王海清、张永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和被告王海清、张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王海清、张永花共同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344000元。二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剩余24000元购房款没有付。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在二被告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完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房款时,被告却一直推拖。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房款24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王海清辩称,当时购买原告房屋时,该房屋非原告的房屋,双方约定房款320000元,并约定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剩余24000元房款未付是等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扣除过户费用再给原告。2015年10月,该套房产才办理的过户,被告交纳维修基金交了1876元,期税交了6120元。被告自己交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在,如果原告同意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就将剩余房款支付原告。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没有违约。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张瑛签订的,也付给了原告张瑛320000元房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支付房款320000元,剩余房款待房产证办下来后再给。五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也未向被告支付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更未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张永花辩称,被告张永花的答辩意见与王海清意见一致。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799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多支付的车库面积房款544元。被告买了房子准备装修时,物业通知之前还欠80多元的电费,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未支付,后由被告支付,现要求原告返还电费80元。楼房走廊的公用灯架在被告的电表上,2015年8月才改过来,被告多承担了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四年的公摊电费。房屋主卧无电线线路,今年才找人穿的线。阳台玻璃窗框有凹坑,被告告知原告说要换,原告也同意说要换,一直没有给换。现要求原告一并解决。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张瑛与被告王海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瓜州县光明园六号楼五单元二楼的楼房一套(93.5㎡以及车库一间19㎡)出售给被告王海清,房屋价款为34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款3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将房款全部付清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过户手续办理后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房款24000元,待房产证办下来后再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光明园售房部交纳房主更名费5000元。被告向光明园售房部交纳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876元,契税6120元,由光明园售房部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光明园售房部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实际向相关部门交纳房屋税收为3060.72元,地下室税收621.7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086元。2015���10月8日,原告张瑛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海清、张永花共同偿还原告剩余房款24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海清、张永花当庭提起反诉,但在法庭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王海清提供的房产证一本、收条一份、房屋契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地下室契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房产证登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住宅维修基金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清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张,原告提出异议,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瑛与被告王海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登记费系过户费,故该工本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房产过户费的具体内容,引起争议,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购买房屋和车库上缴的契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维修基金非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被告系房屋维修基金实际受益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被告提出了合理的抗辩,不能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视为放弃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清、张永花给付原告张瑛剩余房款24000元;二、被告王海清、张永花交纳的房产证登记费80元,由原告张瑛承担;三、被告王海清、张永花购买房屋及车库上缴的契税3682.44元,由原告张瑛承担1841.22元,被告王海清、张永花承担1841.22元;四、被告王海清、张永花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086元,由被告王海清、张永花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抵,被告王海清、张永花尚应给付原告张瑛22078.78元。限被告王海清、张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瑛负担680元(已预交),被告王海清、张永花负担47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王 晓审判员  俞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 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