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荣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蔡易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俞金华。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雷,被上诉人上海荣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荣成公司与荣菱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4月,荣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荣菱公司支付加工款5,475,992元(人民币,下同)等,即(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47号案(以下简称1447号案)。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荣菱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荣成公司发出订单,委托荣成公司加工工业纸器。荣成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荣菱公司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物品交给荣菱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然后由荣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荣菱公司。2014年3月27日经对账,荣菱公司确认双方往来的业务额是7,110,565.08元,荣菱公司已向荣成公司支付加工款4,007,714.80元,尚有3,102,850.28元未付。该案审理中,荣成公司表示其已向荣菱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是7,696,007.90元,与荣菱公司确认的金额的差额是585,442.82元,荣成公司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应当成立,荣成公司将加工完毕的加工物交付了荣菱公司指定单位,并由荣成公司向荣菱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吴某某作为荣菱公司员工与荣成公司进行了对账,而根据双方证据材料看,吴某某不仅是荣菱公司驾驶员,同时还身兼荣菱公司的其他职务,因此,其对账行为能够代表荣菱公司,荣菱公司尚欠荣成公司加工款3,102,850.28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判令荣菱公司给付荣成公司加工款3,102,850.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荣成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荣菱公司支付加工费241,359.69元、版模费125,949.09元、运费16,5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徐某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YJAF-019模费2,000元,YJAF-008模费5,000元,此费用由本公司承担。落款为“上海荣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某”。徐某时任荣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荣菱公司确认双方的待确认差异总额为553,536.04元,其中包括水箱132,505.97元、家乐福108,853.72元,差异原因均为XX未入库,需到客户端确认;BH108,806.55元,差异原因为尚未核对,3月29日核对;KOHL’S22,411.84元,差异原因为订单数量差异,需到客户端确认;恒林61,930.70元,差异原因为订单数量差异,需到客户端确认;森泰30,198.78元,差异原因为外发代工,荣菱支付。其中水箱、家乐福二笔金额合计241,359.69元,荣成公司确认该金额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加工费。另外,新通、通一栏荣成公司主张金额为2,012,079.17元,荣菱公司确认金额为1,912,623.17元,折让1,708元,待确认差异金额为97,748元,差异原因为运费(22,976元,沣镐)、卸车费(沣镐)3,508元、版费43,916元、其它运费1,848元、其它待确认25,5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荣成公司向荣菱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号码分别为00535613、00535655、00695295、00147690、00147682、00147715、00855070、00224237、00224241、00695306、00147854,金额合计460,445元。前述发票均已认证。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荣成公司开具送货单一组,载明:客户为A、B、C、D、E、F,地址为临海市XX镇XX街(镇政府旁)、三门泗淋乡XX工业区、临海市XX路X号XX集团内、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XX路XX号,客户签收为杨某甲、魏某某、王某某等。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上海XX有限公司开具送货单五张,载明:送货单位为XX、XX老厂,送货地址为临海市XX镇XX街,其中三张收货人由杨某甲签名。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沪东证经字第13964号公证书一份,对荣成公司工作人员电脑中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邮件所附订单内容包括:日期2013年8月30日,金额49,140.35元;同年9月2日,金额51,263.40元;同月4日,金额1,091元;同月12日,金额为2,613.65元;同月17日,金额52,618.58元;同月26日,金额为40,325.01元;同年10月15日,金额21,814.25元;同月24日,金额33,003.28元。上述邮件的发件人为孙某某、陈某某,收件人均为清某,供应商均为荣成公司,送货地址包括临海市XX镇XX街(镇政府旁)、三门泗淋乡XX工业区(B)。同时,唐某(T)分27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荣成公司共确认版费47,993元、模具费6,560元、运费86,180元。荣菱公司在1447号案中确认,孙某某、唐某系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荣成公司主张的款项分为加工费、版模费及运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于法有据。首先,关于加工费。荣成公司在1447号案中曾主张过本案系争加工费,后虽在该案中撤回,但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资料、增值税发票及认证结果在1447号案中均曾提供过,而荣菱公司在该案及本案中对本案系争费用仍不予确认,故荣成公司应当提供除前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现荣成公司提供了公证书、送货单,以证明荣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荣成公司下单,而荣成公司已按照荣菱公司要求将加工的货物送到荣菱公司指定的地点,即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荣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时间、货物、数量等并无法与公证书中邮件所附订单一一对应,且荣菱公司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并不认可,而荣成公司亦未能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故无法确认荣成公司已履行了系争加工货物的交付义务,因此对荣成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版模费和运费。荣成公司认为对此其未曾在1447号案中进行主张,但荣菱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经过对账且荣成公司对该费用予以了折让。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资料所载的内容,其中亦包含了版费及运费,且荣成公司主张的版模费和运费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应当已包含在对账中,现荣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版模费及运费系对账单之外产生,故对此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荣成公司负担。判决后,荣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荣菱公司否认签收人员的身份应举证证明;关于版模费及运费,其在1447号案中明确提出将另案主张,故该费用并未包含在1447号案中。据此,荣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荣菱公司答辩称:关于荣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员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部分送货单没有人员签收,且送货单与订单也不能一一对应,故对送货单不予确认;版模费及运费在1447号案中已予认定,荣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据此,荣菱公司不同意荣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除了1447号案中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费等费用之外,荣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加工费、版模费及运费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荣成公司就上述费用,虽提供了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首先,送货单的内容与订单不能一一对应,荣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版费及运费的金额,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荣菱公司确认的版费、模具费及运费的金额亦不一致;其二,送货单签收人员的身份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即使系争货物系由荣菱公司收取,然鉴于荣成公司所主张的系争货物的交付时间均早于2014年3月27日双方对账之日,因此,本案系争交易难以与双方在1447号案中双方已确认的加工费、版模费及运费相区分。基于上述理由,因荣成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4元,由上诉人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