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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与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970号原告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竣(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春。原告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科技项目入驻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的3号标房二层西侧7跨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72580元,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支付租金且生产经营无实质性进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科技项目入驻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2580元且从租赁房屋中迁出。被告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科技项目入驻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的3号标房二层西侧7跨、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72580元、第二年为96760元、第三年为12096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时间为第一年度开始,第一年租金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生产经营无实质性进展(含电梯安装、生产设备安装调试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能安装电梯等设备。原告催告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现代快报上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及时安装电梯等设备的义务,其未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科技项目入驻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协议书》;二、被告泰州泰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市科隆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580元并迁让出原告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城区工业园向荣路18号的3号标房二层西侧7跨、建筑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厂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