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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花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花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合同标的,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据由原告提交的京东购物清单反映,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雄市城区雄州大道。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为南雄市,故该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所以本案应移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合同履行地应为收货地即广东省南雄市城区雄州大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原告已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并立案受理的情形下,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