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2006年8月1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11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波,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到汤阴县李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内,以郭某某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从郑州分期购买的一辆号牌为豫FFXX**的索纳塔八型轿车抵押给李某某,诈骗李某某13万元,后该车辆被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收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刘永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受史某某协迫,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某操作诈骗行为,郭某某系从犯。2.郭某某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到汤阴县李某某经营的手机门市内,以郭某某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从郑州分期购买的一辆号牌为豫FFXX**的索纳塔八型轿车抵押给李某某,诈骗李某某13万元,后该车辆被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收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15年8月20日被汤阴县民警带回,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2.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郭某某在我辖区有违法犯罪行为。3.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佘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6日22时10分许,松江公安分局佘山派出所会同分局情报中心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东青村144号悦秀旅馆204房间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郭某某,现郭某某已被临时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4.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郭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送押至我所关押,2015年8月20日由河南汤阴县警方带走。5.浚县公安局浚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我所民警在浚县第二高中门口东边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抓获。6.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7.书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8.书证:郭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李某某提供的编号为41001034474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第2页下方“发证机关章”栏内“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0.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11.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6)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14)浚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浚县看守所有关被告人史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朋友李某给我联系说有一辆车想做抵押,一共需要13万元,他那里的钱不够,需要用我几天钱,问我这里有多少钱,我说有10万元。11月18日上午,李某让我到我的门市上去,我就带着10万元现金去门市,在门市上看到李某领着两个人在等我,让我看了一辆车牌照为豫FFXX**号的黑色轿车,我看车还是新的,利伟说郭某某在山东包着工地,因资金周转不开,需要用一个月钱,郭某某将车上的手续拿给我看,我看有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郭某某的身份证,我就问郭某某不是分期或者抵押的车吧?郭某某说不是,车上的资料都在这儿,要是分期的车能有这些东西,我就没有考虑那么多,让郭某某给我打了个欠条,将10万元钱和李某身上的2万多元钱给了对方,对方将车上的手续及两把钥匙给了我,他们就都走了。借走我的钱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们了,后来我知道他给我的登记证书是假的。2014年9月24日这辆车被郑州担保公司的人开走了,我才知道这辆车是郭某某在郑州通过担保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13.证人李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利伟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在山东做生意,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13万元钱,期限为一个月,我对他说需要有东西做抵押,他说他朋友有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八刚买的,花了十七八万元钱,车是自己的,手续都齐全,用该车做抵押。我说先帮他问一下,我就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李某某说他那没有那么多钱,我们两个人经过商量,李某某拿10万元,我拿3万元。第二天上午我就给利伟打电话让他来汤阴,之后利伟、郭某某开着一辆车到李某某的门市上,利伟说郭某某在山东包着工地需要用钱,我们将车和手续看了一下,见对方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感觉没问题,就让郭某某写了一个手续,郭某某将车上的钥匙给了我们,我们将准备好的12多万元钱给了郭某某,并约定下午将剩下的钱给他们打到银行卡上,他们就走了。一共给了对方13万元,一个月后我和李某某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和郭某某到郑州一个担保公司签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购买了一辆车,车让史某某开走了,买车前郭某某给我商量要买一辆分期车,首付款由史某某先帮我们垫付,车买回来后史某某一直开着。1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听说郭某某将汽车卖了,就向他要我的借款,郭某某将欠我的6000元钱还给了我。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秋季的一天,史某某、郭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浚县县城见面,到那儿后,他们俩人和一个叫建绍的人都在那儿,史某某、郭某某说想把郭某某的车抵押了,让我和他们一块儿去,后我们四人就到浚县抵押公司将车抵押了15万元,史某某将欠我的5000元钱还给了我,郭某某将欠建绍的6000元钱也给了他。1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有外债需要还,史某某就给我出主意让我分期付款买车,然后用车办两张信用卡,利用信用卡相互透支还债,我就同意了。他安排我去郑州汽车公司办手续,我办完手续后,他将车开了回去,后来我问他办信用卡的事儿,他说办不成了,又让我把车抵押出去,并给我联系了浚县的一个担保公司,也就是赵某某的公司,他办理了车辆假手续,让王学聪领着我到赵某某公司,我对赵某某说在天津承包钢筋活儿,需要资金周转,将车抵押2个月,车是全款购买的,手续齐全,还让赵某某看了看假手续,将车抵押给人家,从赵某某公司拿走了14万元,这14万元钱被史某某拿走了,分给王学聪12000元,我还了郭某甲6000元,我自己得了3000元。两个月期限到了后,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要钱说抵押手续是假的,我和史某某还不了赵某某钱,史某某就和赵某某商量让我把车再抵押到下一家,将下一家的钱还给赵某某,后史某某联系到汤阴的手机店老板,我和史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开车从浚县过来,史某某先联系汤阴的一个人,那个人在高速路口接上我们,把我们领到手机店内和老板见了面,我和史某某给人家说我在天津工地承包钢筋活儿,因为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想把手里的这辆索纳塔八轿车暂时抵押到这儿用一个月钱,出4分的利息,到期后我们连本带利还给他,他再把车给我们,如果我们还不了钱,人家可以随便处理这辆车,期限到了之后,手机店老板催我还款,我就找借口说资金没有到位,后来没有办法推了,我就换了手机号往外地打工走了。1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3年郭某某给我说想买辆车,我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没有钱,我就给他说用别人的钱得付利息,利息是1角,郭某某让我帮他找了首付款,大约9万多,说用一个月,一个月之后就将钱还了人家,我就借了耿艳辉10万元钱,跟郭某某到郑州办理了分期购买车辆手续,车提出来后,耿艳辉给我要钱,我就让郭某某还,郭某某说没有钱,耿艳辉就给我说将车做抵押,郭某某也同意了这个事,让我找抵押的人,我就找到浚县的赵某某,跟他说有个朋友刚买了一辆索纳塔轿车,急需用钱,想做抵押,赵某某同意后,我和郭某某、王学聪还有另外一个人就开着车到浚县找到赵某某,郭某某给赵某某谈的,我告诉郭某某让他说抵押车是因为做西红柿生意需要资金,谈好后,将这辆车以14万元抵押给了赵某某,郭某某将车辆及手续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郭某某14万元钱,车上的手续登记证是耿艳辉给我的,拿到这14万元钱后,我还了耿艳辉10万元,剩下的钱我还了王学聪几千元,还了郭某某他同村的那个人几千元钱,剩下的钱给了郭某某。一个月期限到了后,赵某某催着还钱,郭某某没有办法,就让我再找个下家把车抵押出去,我就联系了汤阴的李某,把车又抵押给李某的一个朋友,是郭某某和手机店的老板具体谈的,将车抵押了12多万元,剩下的钱又打在了郭某某的银行卡上,这12万元钱都还给赵某某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史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从犯之理由,经查,郭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将分期购买的车辆及伪造的手续抵押给被害人后外逃,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致该车辆被河南豫凯汽车有限公司收回,应系主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华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