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庾卫东、朱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庾卫东,朱玉英,陈怡,范彪,李学明,沈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庾卫东。被执行人朱玉英。被执行人陈怡。被执行人范彪。被执行人李学明。被执行人沈惠芳。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庾卫东、朱玉英、陈怡、范彪、李学明、沈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学明、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499560.0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48418.8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执行人李学明、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90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李学明与沈惠芳、庾卫东与朱玉英、陈怡与范彪的质押保证金各25万元及孳息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四、被执行人庾卫东与朱玉英对被执行人李学明、沈惠芳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怡与范彪对被执行人李学明、沈惠芳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学明、沈惠芳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155.5元,由被执行人李学明、沈惠芳负担,被执行人庾卫东、朱玉英、陈怡、范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庾卫东名下苏E汽车、朱玉英名下苏E汽车目前查找无着,李学明、沈惠芳的质押保证金25万元已被另案冻结,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2959085.3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