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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嘉红,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两次雇佣他人擅自对其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树木共计161株,立木蓄积共计71.079立方米。案发后,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织金县珠藏镇银山村银山组八大弯处雇人对其向他人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被砍树木共计104株。经织金县林业局检尺,立木蓄积共计52.906立方米。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冷坝村小岩上组雇人对其向他人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被砍树木共计57株。经织金县林业局检尺,立木蓄积共计18.173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无证运输木材被织金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之妻朱永琴代其与织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织金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马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分析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生态补偿协议、织金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证人胡某某、戴某某、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家属代为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故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1.07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恶劣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