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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侗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冯某某与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8日,冯某某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但未举证证明,故冯某某主张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冯某某的感情,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差,自2015年1月23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且没有任何联系并有证人证明。请求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杨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某某与杨某某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2015年3月18日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冯某某并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称的分居亦不满二年时间,原审以此认为冯某某诉称的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的理由证据不力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