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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与永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城市人民政府,杨知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商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东方。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知彦,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66********,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知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杨知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诉称,第三人非法拆除原告位于永城市老城区人民路南侧两间门面房,私自建好占有并使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现后多次向第三人索要被其占有并使用的两间门面房。原告在了解有关情况时,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13)第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13)第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土地登记档案一份;2.原告永国用(土籍)字第0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原告车库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第三人贴着原告车库西墙建造房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原告的地址搬迁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路东。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紧靠着原告办公楼和车库进行建房,所建部分房屋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1.永国用(2013)第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涉案土地绘图一份,证明第三人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现场勘测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5.永政土(2013)6号批复;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杨知彦西城区商住项目用地协议出让方案会审表;8.永城土地管理委员会第3次会议纪要;9.关于对西城区人民路中段南侧杨桥路西建设项目现状有关技术的说明;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杨知彦西城区商住项目用地协议出让方案会审表;12.关于对西城区人民路中段南侧杨桥路西建设项目现状有关技术的说明;13.关于杨知彦西城区商住项目用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说明;14.契税完税票据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15.杨知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6.现场公示照片;17.杨知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会审表;18.永政复终(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证明一份;2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杨知彦陈述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7有异议,认为认定或记载的事实和内容不真实,程序违法,对证据18、20不予质证,对证据19无异议。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重叠,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只享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重叠,故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杨知彦对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人保永城支公司签订了永土字(2003)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永城市老城区牌坊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宗土地出让给原告,面积1034.88㎡。2003年4月14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人保永城支公司颁发永国用(土籍)字第0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20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杨知彦签订了豫(永城)出让(2012)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南侧杨桥路东侧的一宗土地出让给杨知彦,面积4683㎡。2013年12月3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杨知彦颁发永国用(2013)第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杨知彦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使用。人保永城支公司与杨知彦使用的国有土地东西相邻,人保永城支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证附勘测图显示该土地西北角向西凸出,杨知彦提供的国有土地证附勘测图显示该土地东北角向东凸出,双方土地证中凸出部分相互重叠。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权。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与涉案土地相邻,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人保永城支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和第三人杨知彦证载国有土地存在部分重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已为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就本案双方重叠土地为第三人杨知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重复颁证行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颁证时间在前,为第三人杨知彦颁证时间在后。因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知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人保永城支公司所提诉讼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为第三人杨知彦颁发的永国用(2013)第0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