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成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7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明,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冠群,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明在其租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君子布社区老围老村19栋102房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李业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4日1时30分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刘某明和李业勇。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明及吸毒人员李业勇尿检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