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国树,张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国树,张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9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树,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徐训培,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珍,女,汉族。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国树、张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志、被告潘国树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训培到庭,被告张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国树签订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6流借字2013年第08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5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按年利率1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合同还约定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并采用分期还款法,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潘国树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分10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3年11月04日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潘国树发放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2013年8月7日,原告还与被告张丽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06高保字2013年第08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丽珍为被告潘国树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08月08日向被告潘国树发放贷款,被告潘国树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开始偿还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张丽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当为被告潘国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张丽珍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国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9777.7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22.50%,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5043.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4821.32元);二、被告潘国树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544.64元;三、被告张丽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潘国树答辩称:1、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罚息和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的规定,超高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律师费过高,应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3000元为准。被告张丽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潘国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77.72元、利息20183.33元、罚息165525.9元、复利37739.1元。二、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已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风险收费的部分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被告潘国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潘国树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潘国树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前期律师费3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支付该笔律师费及支付的金额,本院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被告张丽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9777.72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20183.33元、罚息为16552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罚息);二、被告潘国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张丽珍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7元,财产保全费3547元,共84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潘国树、张丽珍共同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