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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李东威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市普天手机配件业主,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金,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爱情海网咖、四海网吧、新时空网吧等地,趁徐某某、邹某某、柴某甲等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赃款被于某某挥霍。被告人于某某共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539元。被告人李某甲隐瞒犯罪所得作案8起,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28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有部分退赃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爱情海网咖,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灭失。后李某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2、2015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四海网吧,趁被害人邹某某熟睡之机,将邹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人和网络会馆,趁被害人柴某甲熟睡之机,将柴某甲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Y22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盗走。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人和网络会馆,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金立牌GN9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1元)盗走。赃物灭失。5、201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益网情深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机,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6、2015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爱情海网吧,趁被害人候全杰熟睡之机,将侯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2015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新都市网吧,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机,将兰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盗走,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二部手机。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8、2015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蓝色经典网咖,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将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赃物灭失。9、2015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新时空网吧,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李某乙放在桌子上的VIVO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0、2015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蓝色经典网咖,趁被害人柴某乙熟睡之机,将柴某乙放在桌子上的酷比牌S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1、2015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讷河市蓝色经典网咖,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柴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86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539元。被告人李某甲隐瞒犯罪所得作案8起,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28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在讷河市蓝色经典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情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实,刘某某手机被盗的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邹某某、柴某甲、高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兰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柴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六、鉴定结论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七、勘验记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隐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于某某大部分赃物已缴还被害人,李某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31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李志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键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