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高中元,赵艳凤,高玉玺,通辽市迎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郇耀武。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街中段北侧。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区北1号。委托代理人孙俊峰,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林鹰,成年,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雨。被告高中元。被告赵艳凤。被告高玉玺。被告通辽市迎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街中段北侧。本院受理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蒙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高中元、赵艳凤、高玉玺、通辽市迎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地不在山东省诸城市,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OM20131662号)第20项第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首页右上角明确标注“合同签订地:山东省诸城市”,上述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提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通辽市,也未提供证据,故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钟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