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马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越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杨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海某某在越西县书古乡将被害人莫洛某某的一匹马盗走,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海某某在昭觉县比尔乡街上将盗来的马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阿西某某。同年9月8日,被告人马海某某在越西县竹阿觉乡将被害人海来某某某(8只)、海来某甲(2只)、海来某乙(2只)、海来某丙(2只)四人共14只绵羊盗走。同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昭觉县永乐乡将被告人马海某某抓获。被盗的马和绵羊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320元。被盗的马和绵羊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尔古某某、沙马某甲、沙马某乙、阿西某某、果基某某、瓦其某某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洛某某、海来某甲、海来某乙、海来某丙、海来某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海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