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因之前和陈某和发生过矛盾,遂纠集杨世阶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幸福桥边持刀、棍殴打被害人陈某和,致陈某和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和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达8.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纠集人员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