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抢劫罪,1987年8月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22日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四组,溜门进入到曾某戊家中,盗走曾某戊一台黑色长虹3D42A3700ID电视机、一只金色CK手表。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74元,CK手表价值人民币165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照片及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面包车窜至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之后将面包车停在村口,自己走路进入村中寻找作案目标。之后,被告人胡某在该村四组108号被害人曾某戊家二楼盗窃了一台黑色长虹牌3D42A3700ID型液晶电视和一只金色CK手表。在返回村口的途中,胡某发现他的面包车旁有几个人在照应急灯,遂将电视机扔在路边,在准备开面包车离开时被村民曾某丙等人当场抓获。胡某趁村民在搜东西时将原本戴在其手上的CK手表扔在旁边草丛里。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774元,金色CK手表价值人民币165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1987年8月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22日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12时许,他在桐源乡南田村一户村民家中二楼盗窃了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和一块金色CK手表。在返回过程中,他看到他的面包车旁边有几个应急灯在照,就将盗到的电视及架子扔在马路旁边的水溪里,欲驾驶面包车离开时被村民发现。他偷偷将戴在手上的手表扔在旁边草地里。在现场呆了一段时间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他前两天发信息给他情人艾某想送她一台电视机,所以当时就想偷电视机。2、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8号他到公安机关报案说他家里被盗了一台37英寸的液晶电视机、一台D**播放机、面值100元的老版人民币10张、1张1元的美金等物品。他偶尔才住桐源,所以他母亲经常会去他家里住。22日凌晨6时许,他听到他母亲说他家里又闹贼了,于是他就赶回家查看,发现挂于二楼客厅墙壁上的一台长虹液晶电视被人盗走,还有他儿子的一只金色手表被盗,于是他就来公安机关报案。22日下午15时许,他村里有个村民在南田村口马路旁的沟里发现了他家的一串钥匙,他母亲后来在这个沟附近找到了被盗的长虹液晶电视。3、证人证言(1)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23时40分许,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村民曾某丙等人在村口一辆赣F×××××面包车上抓到进入该村盗窃的被告人胡某,在将胡某从车上拉下来时发现其手上带了一只金黄色手表,后在当时控制胡某的草地上找到了这块曾某戊家被盗的手表。(2)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2015年10月20日下午发短信问她是否需要一台42寸电视机,她知道胡某平时有偷东西的习惯,所以说不要。4、物证照片及书证(1)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盗窃后被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村民曾某丙等人抓获。(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银白色威旺面包车一辆(车牌赣F×××××)、黑色布鞋一双(鞋底为波浪花纹)、金黄色手表一块、黑色手柄的老虎钳、剪刀及起子各一把。(3)被盗现场照片及胡某作案时穿着情况的照片若干张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曾某戊家。胡某被扭送地的地面草丛中有一块金色手表,被扭送地东200米地面有钥匙串及遥控器和一台电视机。胡某作案工具为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面包车,面包车中排座椅上有一些古钱币、手镯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后排放置了作案工具。(4)原抚州市人民法院(1989)刑判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22日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67年9月11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长虹3D42A370001D电视机一台计算价值为1774元,金色CK手表一只计算价值为165元。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南田村四组108号曾某戊家二楼客厅。客厅电视墙上电视缺失,茶几上被盗手表一块。被告人胡某交通工具为一辆银灰色北京汽车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赣F×××××。面包车中排座椅首饰盒内有玉质手镯和塑料质手镯工艺品,十余枚古币,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1美元钱币和几张第四套人民币及一张农行银行卡,于面包车后排座椅下发现老虎钳、螺丝刀、尖刀、扳手、剪刀等工具。胡某被抓获地的西边草丛内有一块金色手表,手表上有CK图案,表盘为白色,表身为金色,于抓获地东边200米路旁地面发现一串钥匙、一台长虹电视机和一个电视机遥控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液晶电视一台和手表一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