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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满圣与王琼、曾晓玥民间借贷纠纷2015少民终3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本案上诉人之一,是上诉人曾某甲的母亲。上诉人王某甲、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良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上诉人曾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董良启,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丈夫曾某乙长期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生意,并以曾某乙名义设立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XX建材经营部。2012年3月28日,曾某乙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某乙借款59万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无约定利息。还款期届满后,曾某乙至今没有向张某乙偿还借款。曾某乙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3点34分左右在阳江市闸坡XX酒店坠楼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甲、曾某甲,均无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曾某乙向张某乙借款59万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无约定利息,借款时王某甲与曾某乙是夫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该借款应予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王某甲与曾某乙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王某甲、曾某甲辩称涉案借条是孤证,远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涉案借款合法等事实仅为其陈述,王某甲、曾某甲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曾某乙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甲、曾某甲无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依法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其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乙偿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某甲、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其所继承曾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张某乙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0278元,由王某甲、曾某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某甲、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张某乙一方变更多次、漏洞百出的陈述,即认定涉案借款事实,是错误的。1.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根据《借条》的记载,张某乙是在2012年3月28日当天现金交付曾某乙借款59万元。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却陈述59万元借款全部是张某乙回到山西老家向其亲友借款后分多次汇入其女儿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因张某乙的女婿王某乙与曾某乙有生意往来,曾某乙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尚欠王某乙20多万元货款,张某甲、王某乙夫妇在扣除20多万元的货款后,余下30多万元是以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曾某乙。张某乙一方对于曾某乙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尚欠王某乙货款20多万元的说法,仅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份金额为211659.2元的对账单,而该对账单只有王某乙经营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无曾某乙本人签名,根本无法证明张某乙一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其次,张某乙一方对于其所称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回山西老家借款后多次向其女儿张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亦未提交任何汇款凭证加以证明,对于其所称的涉案借款中30多万元是在2012年3月28日写《借条》当天一次性现金交付曾某乙的说法也没有提交任何取款凭证加以证实。2.张某乙一方提交的曾某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与张某乙是否已将涉案借款交付曾某乙以及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之间没有关联,更无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3.张某乙一方称其交付30多万元现金借款给曾某乙时,只有张某乙及其女婿王某乙、儿媳卢某及借款人曾某乙在场。现曾某乙早己身故,其余三位在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张某乙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己将30多万元现金交付曾某乙以及王某乙对曾某乙享有的20多万元的债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之下,张某乙及其上述两位亲属证人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期间,我方就涉案《借条》提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鉴定,我方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回复不再鉴定,最终导致未能对涉案《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客观上无法证明张某乙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在借条记载时间确已实际发生。在曾某乙已死亡的情况下,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查明以及张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借款交付曾某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主观推断所作出的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负担。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诉累,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称涉案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与事实不符。根据曾某乙书写的《借条》,明确了“今借到……张某乙现金伍拾玖万元整”,“借到”一词就已说明案涉借款已交付给曾某乙,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无需再提供其它证据。相反,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但上诉人只是对我方的主张一味的质疑,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借条》上不仅有曾某乙的签名,而且曾某乙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均按指印予以确认,曾某乙生前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借款行为有正常的辨知能力,上诉人不能以曾某乙死亡就否认借款事实。(二)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通话记录、曾某乙银行对账单原件、曾某乙与王某乙设立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凭证等证据,均是作为证明借款产生由来的证据,上述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合理性作了充分的印证。上诉人虽全部否认,却又拿不出相应证据反驳。上诉人认为我方未能提供从老家转款给张某甲的证据,这是上诉人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无知。上诉人反复强调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那么上诉人实际上确认了曾某乙签署借条的真实性,既然借条真实,借款就是即时交付,不需要证据来证明借款交付。银行转账只是款项的支付方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现金交付等多种方式。曾某乙与王某乙是交往多年的生意伙伴,互相之间产生借贷非常正常,而且曾某乙不只欠上诉人一家的债,还欠其他人的钱,大部分通过打折等方式已处理完毕。(三)关于笔迹鉴定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借条上签名是否为曾某乙所签申请鉴定,后又变更为仅申请鉴定笔迹形成时间。我方认为鉴定形成时间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意义,且其提供的比对检材真实性无从考证。在鉴定机构明确无法鉴定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的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乙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曾某甲是曾某乙与王某甲的女儿。曾某乙生前经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XX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0年12月7日)。曾某乙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3时34分许在阳江市闸坡阳XX酒店坠楼身亡。张某乙是案外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与王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王某乙是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8月3日)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9日,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甲、曾某甲向其偿还借款5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律师陈述:张某乙在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保安,与曾某乙相识但不熟;2012年3月28日,曾某乙因需要更换经营地点和购买车辆,向王某乙借款,王某乙没有足够的资金,所以由张某乙向曾某乙出借款项;张某乙在王某乙的要求下回老家借款,多次汇入其女儿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并预扣了曾某乙尚欠王某乙的货款20多万元,之后张某乙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曾某乙;借款是签订借条当天在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付的,当时在场的有张某乙、曾某乙、王某乙和卢某(张某乙的儿媳妇);预扣的借款有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曾某乙的对账单证实。一审庭审中,张某乙一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XX村一组张某乙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还款日期确定为2013年4月15日。立字为据。借款人:曾某乙(盖指模)2012年3月28日”。拟证明曾某乙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张某乙借款590000元。2.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贵司尚欠XX9月货款为¥98919.20元,以前欠款额为¥450,000元,合计尚欠XX货款¥548919.20元。客户确认签章:曾某乙,送货公司: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人“曾某乙”,合计金额13320元;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载明收货人“曾某乙”,金额栏没有填写数额。张某乙一方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王某乙与曾某乙有业务往来。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曾某乙,数据截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贷款种类:个人住房贷款”等,拟证明曾某乙在借款时主动提出其有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对账单原件交付张某乙,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4.通话录音、现场录音及中国联通通话记录、手机联系人及微信联系人截图,拟证明张某乙的代理律师唐伟成曾与王某甲的表哥龙某协商偿还借款事宜,龙某在电话中确认借款事实并提出打折还款方案。5.证人王某乙、卢某的证言。王某乙陈述:曾某乙经营建材店,其是供货商,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2年3月曾某乙向其提出借款,交付借款时在场的还有卢某、张某乙,曾某乙还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卢某陈述:其是张某乙的儿媳妇,在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几年了,曾某乙经常到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拉货,其清楚张某乙借款给曾某乙的事情,借款时在场的有张某乙、王某乙、曾某乙和其本人。王某甲、曾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肯定借条的签名是否曾某乙本人所签,借条中记载的内容王某甲也无法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曾某乙签名的真实性,对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张某乙向曾某乙交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王某甲并不认识龙某,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张某乙协商,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乙将借款交付给曾某乙的事实;对证据5证人王某乙、卢某的证言不予确认,王某乙、卢某与张某乙是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庭审后,张某乙一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对账单一份,载明:“广州曾老板,以上为贵司3月份出货明细,2012年3月收22400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贵司尚欠XX货款金额为211659.2元。”该对账单盖有“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客户确认签章”栏上没有曾某乙的签名。张某乙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曾某乙累计欠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659.2元,该货款由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给曾某乙的款项中直接抵扣。王某甲、曾某甲质证认为,该对账单只有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曾某乙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提交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其长期在中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与曾某乙经营建筑材料生意。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甲没有参与曾某乙生意的经营。王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的笔迹及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仅申请对《借条》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函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文检技术及检材条件无法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上面字迹的形成时间做出准确判断,故无法满足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二审期间,王某甲、曾某甲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龙某陈述:其受王某甲家人的委托处理曾某乙生前债务事宜,王某乙和唐律师先打电话给其,王某乙称曾某乙欠他钱,第一次说欠50万元,后来说有利息没付,所以才是59万元,一起写在一张借条上。其在与唐律师商谈过程中提到先偿还30万元,是因为曾某乙生前还欠其他债务,包括欠货款的,真正欠款多少其不清楚,其也没有见过曾某乙的遗书或遗物上有写欠谁的钱;唐律师给其看过手机拍下的借条照片,但其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其当时提出,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就打折到30万元,因为其他真实的欠款都是打折处理的。因王某乙以张某乙名义写的借条没有对账单、供货单和付款凭证等佐证,其无法查到曾某乙当时是否有借到该款,最后双方没有谈妥还款事宜。王某甲、曾某甲对证人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张某乙一方认为证人龙某的证言与其提供的录音内容有部分不一致,其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期间,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律师陈述:张某乙在王某乙经营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保安,月收入2000多元。因曾某乙周转不灵找王某乙借钱,王某乙便找岳父张某乙借钱,出借的款项数额为59万元减去货款211659.2元,王某乙以现金交付给曾某乙;该款由张某乙分批借钱后汇入女儿张某甲和女婿王某乙的账户。本院要求张某乙提供出借款项的来源凭证。张某乙一方后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桥头文德营业所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账户名为“张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日期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显示该账户2009年11月13日转入80000元,同日卡取79000元;2009年12月8日转入40000元,次日卡取40000元;2010年4月3日转入50000元,2010年4月8日卡取50000元;2010年6月5日转入20000元,2010年6月8日卡取20000元;2010年12月17日转入4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卡取4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转入42000元,次日转出40000元;此后该账户没有存入款项,2012年3月21日余额为1497.81元。拟证实张某乙自2009年-2011年向女儿张某甲的账户转入款项,张某甲后提取款项,证明张某乙有出借款项的能力。王某甲、曾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是张某乙存入到张某甲账户的,且银行流水清单中存入款项的日期与张某乙一方声称的借款时间相矛盾,恰恰证明张某乙一方陈述的借款和现金交易都是虚构的。本案一、二审期间,张某乙本人均无到庭。本院认为:张某乙请求曾某乙的继承人王某甲、曾某甲向其偿还借款59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署名为“曾某乙”的《借条》一份。王某甲、曾某甲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亦未申请对《借条》上“曾某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乙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59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乙虽提供《借条》一份,载明曾某乙于2012年3月28日借到张某乙现金59万元,但对于该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曾某乙的问题,王某甲、曾某甲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张某乙对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仍负有举证责任。对59万元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张某乙一方称其59万元是扣除曾某乙欠王某乙名下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11659.2元后,将余款30多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曾某乙,该款是在签订《借条》当天在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交付的,当时在场的有张某乙、曾某乙、王某乙和卢某(张某乙的儿媳妇),该30多万元现金的来源是张某乙应王某乙的要求回老家借钱后多次汇到其女儿张某甲和女婿王某乙的账户的。对此,张某乙一方进行了相应举证,对于张某乙举出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4日、2012年4月20日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各一张。这两张送货单上虽有“曾某乙”的签名,但只有2010年7月14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金额为13320元,2012年4月20日的送货单上却没有填写金额,因此,该两张送货单仅能证明曾某乙与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曾某乙欠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659.2元;(二)日期为2012年9月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三)日期为2012年3月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虽载明“广州曾老板”截止2012年3月31日尚欠XX货款211659.2元,但该对账单是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曾某乙的签名确认,张某乙也未能举出相应的送货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曾某乙在2012年3月28日签写《借条》时欠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659.2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仅能证明曾某乙的个人住房还贷情况,且《借条》上并未记载曾某乙以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乙有实际交付款项给曾某乙的事实;(五)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虽然录音反映龙某曾与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律师商谈过归还借款的事宜,但双方并未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且龙某并非借款人,亦非借款见证人,其并不清楚涉案《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龙某二审期间出庭作证亦陈述其并不能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张某乙已将借款交付给曾某乙;(六)对于借款现金30多元的来源,张某乙一方称其是应王某乙的要求回老家借钱后多次汇到其女儿张某甲和女婿王某乙的账户。二审期间,张某乙一方提供了张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桥头文德营业所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张某甲账户的大额存款共七笔合计272000元,但七笔款项存入和提取的时间跨度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6日,且每笔款项存入后于当日、次日或几日后即被取出,而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在《借条》签署时间前后三个月该账户并没有发生资金的大额存入或取出;其次,张某甲与王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才登记结婚,王某乙一审出庭作证称曾某乙于2012年3月才向其提出借款,张某乙不可能为了在2012年3月28日借钱给曾某乙,而在女儿尚未与王某乙结婚的情况下,以及曾某乙尚未向王某乙提出借款的情况下,就提前将钱多次存入女儿张某甲的账户。此外,该银行流水清单也不能证实上述款项是由张某乙存入张某甲的账户中。因该清单存取款项的时间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不能吻合,因此,张某乙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证人王某乙与卢某的证言。王某乙与卢某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二人虽称张某乙借款给曾某乙时他们二人在场,但其二人并未能就借款交付的细节作出陈述,甚至不能说出张某乙交付给曾某乙款项的具体数额,王某乙亦没有陈述张某乙借给曾某乙的59万元中先扣减了曾某乙欠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此外,王某乙是张某乙的女婿,卢某是张某乙的儿媳妇,与张某乙是姻亲,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王某乙与卢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律师的陈述,张某乙在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保安,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且其与曾某乙并不相熟。因此,张某乙一方主张由其回老家借钱后再出借30多万元给曾某乙,不符合常理;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称《借条》中的59万元借款包含了曾某乙欠王某乙经营的东莞市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11659.2元,但如此操作既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借条》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张某乙虽举出《借条》主张曾某乙向其借款59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曾某乙向张某乙借款59万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某甲、曾某甲向张某乙归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某甲、曾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诉讼请求王某甲、曾某甲偿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278元及二审受理费10278元,由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穗珠何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