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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高存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存强,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存强犯盗窃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高存强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口,利用钥匙兑车锁的方式,窃得丁某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高存强将该车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同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存强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大润发超市东门附近,采用十字锥撬车锁的方式,盗窃段某的深蓝色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高存强将该车变卖并将所得��款挥霍。同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高存强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大润发超市东门附近,利用钥匙兑车锁的方式,窃得雷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高存强将该车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同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高存强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大润发超市南门附近,利用钥匙兑车锁的方式,窃得左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高存强将该车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存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存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丁某、段某、雷某、左某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销售凭证,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存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多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存强退赔被害人丁国竹人民币500元、段好义人民币900元、雷鸣人民币800元、左合芬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