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谷太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太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太伯,绰号阿谷,小学,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陈高丽系青田电视台工作人员。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太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太伯及其辩护人胡安阳、翻译人员陈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12月18日上午9时16分许,被告人谷太伯在搭乘浙K×××××号公交车期间,扒窃同车乘客郭某的背包,并盗得一只紫色女士钱包,后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即将钱包丢弃在车厢地面上。被告人谷太伯随后即被在场民警抓获到案,经扣押清点,被害人郭某的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太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肖像辨认笔录,光盘制作说明、光盘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太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太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太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